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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涛与李冰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涛,李冰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76号原告:张小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冰冰,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原告张小涛诉被告李冰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0.32元(开庭时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小涛因家人与被告李冰冰家人发生纠纷,在义马市泰山路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李冰冰在派出所一楼大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双方对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认可,对第二次住院不认可,对眼镜损害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关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义公(泰)行罚决字(2016)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4,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受伤住院及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5,眼镜发表一张,不能客观证明眼镜的损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该损失系财产损失范围,不属本案健康权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原告的赔偿明细一份,系原告对赔偿数额计算的陈述方式,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义公(泰)行罚决字(2016)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义公(泰)行罚决字(2016)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小涛受到了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过错,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小涛因家人与被告李冰冰家人发生纠纷,在义马市泰山路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李冰冰在派出所一楼大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义马市公安局对李冰冰作出义公(泰)行罚决字(2016)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冰冰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小涛作出义公(泰)行罚决字(2016)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张小涛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0000.28元。张小涛住院治疗期间,由刘四伟一人陪护,刘四伟系义马市兴盛物资供应站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要求医疗费1000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6天计算计268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以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6天计算每天30元计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6天,以陪护1人计算,陪护人员为刘四伟,护理费合计为591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要求财产损失900元,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失也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0340.32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小涛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张小涛在本次事件中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但处罚结果较轻,根据原、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结果、综合本案的总体情况,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即20340.32元的80%为16272.56元,被告李冰冰应予赔偿原告张小涛。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涛各项损失共计16272.5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89元,由被告李冰冰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