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安祥、祁春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安祥,祁春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03号原告:张健,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祥,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祁春清,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健与被告李安祥、祁春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祥、祁春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安祥、祁春清支付张健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2121元。事实及理由:李安祥、祁春清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通州支行)与李安祥、祁春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安祥、祁春清向包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包商银行通州支行与张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健对李安祥、祁春清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商银行通州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安祥、祁春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包商银行通州支行起诉张健、李安祥、祁春清三人。2016年6月11日,包商银行通州支行与张健、李安祥、祁春清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但李安祥、祁春清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后包商银行通州支行申请执行。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张健152121元案款。现张健起诉至法院,请求向李安祥、祁春清依法追偿。被告李安祥、祁春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包商银行通州支行与张健、李安祥、祁春清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2民初174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安祥、祁春清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包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39506.69元,若李安祥、祁春清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需另支付利息702.94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安祥、祁春清追偿;案件受理费1594元、保全费1242元,由张健、李安祥、祁春清共同负担。后李安祥、祁春清未主动履行(2016)京0112民初17406号民事调解书所负义务,2016年11月30日,张健履行担保责任,代李安祥、祁春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152121元。2017年1月3日,张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向李安祥、祁春清追偿。以上事实,有张健提交的(2016)京0112民初17406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安祥、祁春清在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债务,张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李安祥、祁春清追偿的权利。因此,关于张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安祥、祁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祥、祁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健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2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安祥、祁春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坤呈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