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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香槐路14栋-6栋。法定代表人:钟耀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娟,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办事处班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荣治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淑芬,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是在需方厂内,这就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其于2015年6月6日与上诉人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为依据,向上诉人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加工费及利息、违约金。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被上诉人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沈阳市裕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是在需方厂内,这就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