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世民与被告陈健、魏筱玲及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民,陈健,魏筱玲,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54号原告唐世民,男。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被告魏筱玲,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雄,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世民与被告陈健、魏筱玲及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健及其被告陈健、魏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民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健、魏筱玲答辩要点: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健以其在娄底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来清偿债务,实际是债务转移,被告将债务转让给中欧房地产公司,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唐振武;《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没有交房可宽限六个月,该条款实际为附条件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条款已经失效,原告如果要实现房屋使用权可以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公司无法律之上直接利害关系。2、公司与两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并无关系,其中债务转移部分及转移方式通过唐振武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实现,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以往并无瓜葛。3、由于诸多原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是实,但唐振武与该楼盘的其余569户业主一样是清楚公司与业主推荐的业主委员会有过相互谅解共渡难关的会议和约定的。4、根据公司与唐振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应追加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公司与两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协议》条款是否成立、是否撤销的争议毫无关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唐世民与被告陈健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世民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唐世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人陈健。”同日,唐世民将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健账户。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健与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剑首郡(株山华府)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华剑首郡(株山华府)楼盘6栋1305号房。2014年11月3日,以债权人唐世民为甲方,债务人陈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如下:“2013年7月25日,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贰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2日,经甲、乙双方结算后,乙方尚欠甲方本息共计壹佰零伍万元。因乙方还款困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在娄底市新星南路文化广场段由娄底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栋拥有的壹套商住房1305号(面积约112.43平方米)及地下停车位壹个(B056)共作价伍拾叁万伍仟元整作为对甲方上述欠款的部分偿还,转归甲方所有。余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整由乙方出具借条。二、乙方必须保证上述房产及车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一房多卖或多抵,一车位多卖多抵,否则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必须将上述房产以甲方指定的产权人名义到房管部门办好备案登记手续,并就上述停车位的产权转让给甲方。四、乙方必须保证按娄底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甲方,允许有6个月的宽限期,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与开发商合同约定办到甲方指定的产权人名下。五、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其中任意一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所有购房合同、收据等一并退还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到开发商办理退款手续。乙方必须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甲方伍拾叁万伍仟元本金的利息,甲方并有权随时要乙方偿还其伍拾叁万伍仟元本金。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除唐振武以外第三方无效)。”同时,被告陈健亦向原告出具了515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四个月还清。同日,原告唐世民指定其子唐振武与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振武出具二张共计547426元的收据,二张收据上均注明了是抵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3月3日,因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95000元的借据及利息欠条。后因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陈健、魏筱玲偿还原告唐世民借款本金431800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36144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本金4318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健、魏筱玲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陈健、魏筱玲偿还被上诉人唐世民借款41.832万元,利息3.507万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1.832万元,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唐世民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10月13日,唐振武作为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将房屋及地下车位交付给申请人,且没有将房屋备案至申请人名下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娄仲裁字[2016]15号裁决,认定唐振武在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华剑首郡(株山华府)楼盘6栋1305号房至今尚未竣工,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登记在娄底市中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并进行了抵押,并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期限,并且约定如被申请人逾期60日没有交房,申请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交房期已远远超过60日,且被申请人的房屋至今没有竣工,被申请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庭予以支持,作出裁决如下:解除申请人唐振武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了《关于同意将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楼1305号房及一个地下停车位退还给陈健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按照陈健安排,将我公司抵债给陈健的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楼1305号房及一个地下停车位转到唐世民儿子唐振武的名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2016年12月15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6]1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唐振武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裁决书做出后,唐振武将购房及车位收据退回了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认可与陈健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华剑.首郡(株山华府)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已将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楼1305号房及地下停车位退还给了陈健。”庭审中,原告唐世民自愿放弃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健向原告唐世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唐世民向其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健将其认购的华剑首郡楼盘6栋1305号房及地下停车位一个作价535000元作为对原告唐世民借款本息的部分偿还,对房屋的交付及违约责任双方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房产,致使被告陈健违约,被告陈健不能以上述房产抵偿借款,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儿子唐振武已通过仲裁解除了其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并已将购房及车位收据退回了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公司与陈健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华剑.首郡(株山华府)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将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楼1305号房及地下车位退还给了陈健。依照协议约定,陈健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并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本金535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3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以唐世民之子唐振武与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由认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唐振武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解除,而该公司现认可其与被告陈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说明已将华剑首郡楼盘六号楼1305号房及地下车位退还给了陈健。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健与第三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陈健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魏筱玲与被告陈健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魏筱玲与被告陈健予以共同偿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健、魏筱玲偿还原告唐世民借款本金535000元,支付按本金535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321000元,以后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陈健、魏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杰雄审 判 员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