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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忠其与杨明仪、王永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忠其,杨明仪,王永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龙忠其,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杨明仪,男,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王永慷,男,生于1985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龙忠其与杨明仪、王永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64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