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忠其与杨明仪、王永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忠其,杨明仪,王永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龙忠其,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杨明仪,男,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王永慷,男,生于1985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龙忠其与杨明仪、王永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64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