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杨,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收缴赌资六十五元;于2014年5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因琐事,被告人肖杨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东侧酒街“水伊人”美容店内,持玻璃碎片将被害人殷某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肖杨于2016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杨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肖杨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