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78号原告许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宁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经人介绍的,是自由恋爱。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分居不足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双方于2015年5月9日出现矛盾开始分居,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希望和好,但原告始终拒绝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被告有电动车一辆,现存放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拿走被告儿子金观音一个、金项链一条、砸坏电脑一台,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为原告治病花费10000元。原告称自己有15000元,婚后用于购买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虽然被告数次与原告联系,表示和好意愿,但原告始终拒绝,分居已两年有余。起诉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仍表示坚决离婚,无和好可能。根据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和庭审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婚前有15000元,被被告拿去买车,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离家时拿走了被告儿子一个金观音,拿走一条金项链、砸坏一台电脑,骑走了一辆电动车,花费医疗费一万元。审庭审中,原告承认骑走了被告电动车一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将电动车返还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其它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原告许某将电动车返还交付给被告宁某。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与被告宁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