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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帅与刘额尔得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刘额尔得木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691号原告:李帅,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额尔得木图,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帅与被告刘额尔得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额尔得木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3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额尔得木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帅与被告刘额尔得木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额尔得木图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额尔得木图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额尔得木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李帅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