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云香与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香,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玉霞,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506号原告:宋云香,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1号11层。法定代表人:唐国强。被告:吴玉霞,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许凤,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延庆县。原告宋云香与被告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银丰公司)、吴玉霞、许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银丰公司、吴玉霞、许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鼎银丰公司、吴玉霞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许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中鼎银丰公司、吴玉霞、许凤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宋云香与中鼎银丰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预定宋云香作为出借人,由中鼎银丰公司推荐借款人进行出借,其中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损失和风险,通过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借款人偿还本息……”。当日,宋云香向中鼎银丰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日,许凤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客户宋云香在中鼎银丰公司存的10万元普惠月盈产品,我们负有连带责任。中鼎银丰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赎回通知书,载明:合同金额10万元;赎回金额10万元,其中扣除转让服务费3000元;共计金额9.7万元,将于90个自然日内回款于宋云香指定账户。中鼎银丰公司至今仍未归还9.7万元。中鼎银丰公司、吴玉霞、许凤未作答辩。宋云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2、《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3、刷卡小票;4、保证书;5、赎回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宋云香(甲方、出借人)与中鼎银丰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参考乙方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甲方资金出借方式为: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损失和风险,通过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借款人偿还甲方本息,如果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弥补借款人的违约金额,则由乙方先行偿还甲方的本金和收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宋云香(甲方、出借人)与中鼎银丰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甲方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出借期限12个月;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为10万-100万元的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13.5%。同日,许凤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客户宋云香在中鼎银丰公司存的10万元普惠月盈产品,我们负有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宋云香向中鼎银丰公司交付10万元款项。中鼎银丰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赎回通知书,载明:合同金额10万元;赎回金额10万元,其中扣除转让服务费3000元;共计金额9.7万元,将于90个自然日内回款于宋云香指定账户。出具赎回通知书后,中鼎银丰公司至今未偿还宋云香任何款项。许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宋云香与中鼎银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许凤出具的保证书,中鼎银丰公司出具的赎回通知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宋云香作为出借人已将10万元交付给中鼎银丰公司,中鼎银丰公司亦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向宋云香还款的责任,中鼎银丰公司拖欠宋云香本金9.7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本息偿还给宋云香,并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宋云香要求中鼎银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云香要求中鼎银丰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3%,故本院对宋云香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年13%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鼎银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宋云香无证据证明吴玉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宋云香要求吴玉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宋云香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3%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凤对第一项规定的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许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鼎银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