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桂华与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华,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45号原告司桂华,女,1971年5月8日生,满族,个体被告王华,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桂华与被告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总计欠款4804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还。被告王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华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司桂华处购买装修建材,欠款4804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桂华与被告王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王华所欠货款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司桂华要求被告王华给付货款48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给付原告司桂华货款480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飞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