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正东与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东,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77号原告:杨正东,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立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正东与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到2016年11月7日止,以房屋价款44710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447101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1708号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直到2017年1月才领到产权证。被告永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1708号房屋一套,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447101元,当日,该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直到2016年11月7日才给原告办理了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房屋,但被告直到2016年11月7日才给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明显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东违约金2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房屋价款44710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