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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美荣与被告王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荣,王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410号原告:邓美荣,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东驼水村人,个体养车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余,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东驼水村人,个体养车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地址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负责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邓美荣与被告王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与被告人保灵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美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2530元,施救费9560元,评估费81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85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时10分,李明禄驾驶被告王余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经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道口时,与边永红驾驶的原告所有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宋义海驾驶的冀GE****、冀GPS**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三车车辆受损,边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3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受损严重。被告王余为其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余未进行答辩。人保灵丘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结果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只同意在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人保灵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灵丘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人保灵丘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人保灵丘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均系正规发票,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人保灵丘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拟证实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王余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时10分,李明禄驾驶被告王余所有的晋B*****、晋B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经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道口时,与边永红驾驶的原告所有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宋义海驾驶的冀GE****、冀GPS**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边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3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经灵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16253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评估费8100元,施救费9560元,拖车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余为其所有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余的司机李明禄违反交通法规,与边永红驾驶的原告所有重型货车、宋义海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余的司机李明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边永红、宋义海无责任,故被告王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余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被告王余为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被告王余为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人保灵丘公司辩解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应在被告王余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1831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应在被告王余为其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美荣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美荣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183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王余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美荣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美荣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18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