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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0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利根、张建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罗利根,张建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3民初1088号之一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新苑街枫木园七座。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陈季陶,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罗利根,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发、杜彩燕,均系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森,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罗君,均系广东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利根、张建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160377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的四会市公路局道路维修工程,其中部分分包给两被告,2014年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两被告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程总造价(包括原合同部分及增加变更部分)54683738元,两被告收到工程款46475000.91元”,并裁决原告需支付尚欠工程款8208737.09元及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裁决书在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为对于以下事项,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追讨被告的不当得利,具体如下:一、原告付款已达5399.74万元,超过被告认可已收到46475000.91元的部分,即7522399.09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退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以下款项:(a)转给罗利根个人账户2300万元;(b)转账张建森个人账户1126万元;(c)代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822万元;(d)现金支付:罗利根7笔、张建森6笔共116.49万元;(e)张建森、徐容珍共借款35.25万元(徐容珍是两被告的财务人员)。二、鉴定报告中对由第三方参与施工并应扣减的部分未予扣减,现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为案外人黄林根施工,根据《关于S263S118线公路大修工程相关数据说明》该部分工程量为1886866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退回。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施工人黄林根签订《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四会市公路局2008年度路面维修工程》业主调整了部分路段原设计,增加了水泥稳定碎石层,时间紧迫为加快施工进度,甲方将S263线以下路段变更增加水泥稳定碎石层及填隙碎石层的施工任务给乙方,经充分协商协议如下:1、施工桩号K192+110+240,K192+520+600,K200+040+916.36,K203+300+400,K204+080+300,K204+760+960,K206+420+660,K208+000,K209+780,K210+000588.05。以上桩号对应的工程属于S263线变更工程BG11-14项目的内容,原告为加快施工进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林根施工,但在庭审时两被告将其计算在内,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造价1886866元。三、由被告张建森签名确认的未完工部分、质量缺陷部分、边缘钢筋未按约定50%计算、运距增加未按10万元计算,以上共应扣减2194512.16元但未扣除,构成不当得利,其中:(a)遗留工程款307933+43800+84700=436433元;(b)缺陷维修工程款22900.91+825000=8479000.91元;(c)边缘钢筋总值1129144.50元,应扣除50%即564572.25元;(d)鉴定报告S263线第800章第25项,“砼面层运距增加”按445606元计算,但双方已协商仅向被告补偿10万元,多付部份应扣除345606元。根据《关于S263S118线公路大修工程相关数据说明》边缘钢筋总值1129144.50元,根据约定按50%计算,因此应当退回564572.25元(该说明中钢筋数量有误,其仅计算了S118线的数额而没有计算S263线数额)。上述四部分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裁决书也认定其有相应效力,特别是(a)项,此项是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而由建设方四会公路局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原告与建设方结算也需相应扣减,原、被告结算时理所当然也应当扣除;而对于(b)项,被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又拒绝维修,建设方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其维修费也合情合理,并且被告已签名同意,裁决书未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由此获得不当得利益应当返还。(c)、(d)项双方也有签证约定,双方应当遵守。以上事项在裁决书中均未作出处理,并指出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利根、张建森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裁定驳回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有效条款。作为本案的原告在立案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合同,存在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退回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对其认为属于由第三方参与施工的工程及未完工部分等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减,实质是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争议事项仍属该仲裁协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4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桂洪审判员  邹志祥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