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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正朝与朱书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朝,朱书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15号原告:倪正朝,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被告:朱书建,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杜家坝社区。原告倪正朝与被告朱书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书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7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为: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荣昌区仁义镇和荣隆镇承包了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聘用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731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书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书建在荣昌区仁义镇和荣隆镇承包了建筑施工工程。2015年4月,朱书建同原告口头约定:朱书建聘用原告到上述二个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之后,原告即到工程中从事木工中的线条工作和其他木工工作,至2015年8月份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仁义荣隆工程款12731元,开学之前付清。打条人:朱书建,2016年2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开学之前”系指原告的女儿所在学校开学,该款原告拟为女儿上学交学费,开学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原告收到《欠条》后,同原告同行的一位工友认为该《欠条》书写不全面,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即在《欠条》背面出具《证明》,载明:倪正朝在仁义和荣隆木工和线条计总工资12731元。证明人:朱书建,2016年2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1173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起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劳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被告本应按照《欠条》载明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1000元,对尚欠的11731元,被告至今未付,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1731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7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尚欠的劳务工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倪正朝负担5元,被告朱书建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申太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