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桂芹与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芹,魏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724号原告:贾桂芹,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芹,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贾桂芹与被告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芹、被告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整,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72.8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魏维以经营需要向原告贾桂芹借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魏维因经营需要并约定月息3分5厘为由,再次借款8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8日又打电话说急需11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魏维辩称,1、被告2013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属实。此款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石子的预付款,此借款10万元已用石子款抵销。2、关于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800000元,被告魏维从未收到此款,原告应提供交付凭证予以证明。3、2014年9月18日第三笔借款的形成与2013年3月15日借条的形成一样,这是原告购买被告所在公司石子的预付款,此借款110000元已经用石子款抵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向被告转款98500元的银行账户转款明细一份;2、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2012年8月15日出具担保人为王学亮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明细一份、2013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95000元明细一份、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出具800000元债权凭证时的底稿一份。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由2012年8月15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9日银行转款95000元及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55000元组成。被告魏维质证认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800000元包含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250000元、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利息,总共800000元,800000元借款是此前借款的总结算,此前借款全包含在80万元之内。其中400000元借款原是王学亮向原告的借款,后王学亮因病无力归还,因王学亮是被告魏维公司股东,将此债务转由被告魏维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条800000元是否为对此前借款的总结算,被告陈述的三笔款项是否与此前款项产生重合和包含。首先,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9日的95000元和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两笔款项均为银行转账且银行明细的记载日期、数额不同,即两笔款项发生均真实存在,且不存在重合问题。其次,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这两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100000元借款之前,不可能包含2013年3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即800000元借款与本案原告所诉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10000元不存在重合与包含关系,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80万元形成过程。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对80万元形成过程的陈述并不存在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能从其自身角度反映借条的形成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贾桂芹借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贾桂芹在预扣利息1500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魏维的银行账户62×××91转款98500元,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魏维,2013.3.15号。”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贾桂芹和被告魏维协商,双方将被告魏维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95000元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5.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息3.5分整,借款人:魏维,2014年9月15日。”其中,2013年1月19日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的借款95000元,系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肥城新城支行账户向被告魏维银行账户62×××30转账交付。2014年9月18日,被告魏维又向原告贾桂芹借款110000元,在原告贾桂芹向被告魏维交付11万元现金后,被告魏维向原告贾桂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魏维,2104.9.18”。上述借款共计1008500元,经原告贾桂芹多次催要,被告魏维至今未还。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维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贾桂芹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贾桂芹向被告魏维实际出借985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98500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对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贾桂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魏维归还借款98500元。原告贾桂芹诉请被告魏维归还借款98500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9月15日将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95000元进行结算,并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5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债权凭证,因三笔借款的利息55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8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贾桂芹诉请被告魏维归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魏维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被告魏维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贾桂芹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贾桂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魏维归还借款。原告贾桂芹要求被告魏维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桂芹要求被告魏维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贾桂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魏维辩称2013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9月18日借款110000元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石子的预付款,已用石子款抵顶,因两份借条的载明内容充分显示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并不存在预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桂芹因购买石子形成的欠款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桂芹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桂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桂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贾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