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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詹雅文与徐新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雅文,徐新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282号原告詹雅文,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根河市,经常居住地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徐新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负责人李兴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雅文与被告徐新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爱玲和张建军、被告徐新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雅文诉称,2016年12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新蕊驾驶冀E×××××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县城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昌平街腾飞不锈钢门市门前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詹雅文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送入平乡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上唇皮肤破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目前已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有多人在医院做陪护。本次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1-X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平乡县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91.58元。被告徐新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一份交强险,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新蕊驾驶冀E×××××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县城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昌平街腾飞不锈钢门市门前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詹雅文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1-X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送入平乡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唇皮肤破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住院25天,共计医疗费为12083.2元。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詹雅文眼部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张伟刚护理,张伟刚系华北区速运冀州区邢东经营分部泰和苑速运营业点收派员。原告詹雅文系平乡县儿童医院食堂承租人。被告徐新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冀E×××××起亚牌小型轿登记车主为平乡县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新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张伟刚工作证明和食堂租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25天、误工天数90日和医疗费1208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原告承包医院食堂,参照餐饮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4629元计算,误工费为90天×34629元/年/365天=8539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天数为30天,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30天。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张伟刚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工资表,同意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其护理费按邮政同行业每年60548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0天×60548元/年/365天=4977元。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天数45天,与病历不符,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营养天数为45天,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50元,被告认可,即:营养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8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徐新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新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应的赔偿总额为31019.2元,其中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新蕊承担赔偿责任,304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0419.2元。二、被告徐新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新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聂新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