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商红叶、谢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商红叶,谢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红叶,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医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微,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红叶、谢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商红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谢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商红叶车辆损失18379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费1929.33元及住宿费898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该案经过洮北区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2016)吉0802鉴34号价格评估书,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8379元,该评估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商红叶出具的车辆维修票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维修清单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2、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赔偿的是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因此本案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商红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费用以及为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保护。谢微辩称,商红叶因为维修产生的费用过多,鉴定费应该由商红叶承担。商红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1929.3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1796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谢微驾驶×××号轿车在海明路南侧倒车时与原告商红叶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谢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谢微驾驶×××号轿车在海明路南侧倒车时与原告商红叶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谢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经鉴定其维修车辆的费用应为18379元,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该部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经交警认定谢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评估维修价格为18379元,但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为20700元,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根据票据中记载的时间及高速出入口情况,能够证明系原告在评估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同样是在车辆维修期间,本院予以保护,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酒店开房的数量是两间,故本院对原告商红叶一人的住所费898元予以保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929.33元、住宿费898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谢微承担,故谢微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商红叶车辆维修费20700元、交通费1929.33元、住宿费898元。二、被告谢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商红叶鉴定费2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1、本案案涉车辆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作出了(2016)吉0802鉴34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维修价格为18379元,该评估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赔偿依据。一审中商红叶出具的车辆维修票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维修清单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实际损失为20700元证据不足。2、经查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交警认定谢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红叶不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涉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谢微负担。在二审庭审中商红叶提出去长春维修是和华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意见,但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均表明华安保险公司递交了答辩状未出庭,且谢微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必须到长春修理车辆,商红叶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二审庭审中谢微提出可以承担适量的交通费、住宿费。据此本院确认交通费1929.33元、住宿费898元,合计2827.33元,由谢微负担1500元,其余由商红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商红叶车辆维修费18379元。四、谢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商红叶交通费、住宿费共1500元。五、驳回商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谢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谢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