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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深泽县金源宾馆409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价值3943元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肖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