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天彩、陈封等与李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彩,陈封,陈桂丽,李有民,王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40号原告:张天彩,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陈封,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陈桂丽,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银,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有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址不详。第三人:王又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张天彩、陈封、陈桂丽与被告李有民、第三人王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77385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费773856×6%×2.25=104470.5元(资金占有使用费计算起止时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张天彩的丈夫陈文军与第三人王又顺进行协商,约定陈文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勐腊县的勐哈顺达木材加工厂转让给第三人王又顺经营,转让价格为2500000元,合同签订时先支付10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有民向陈文军借款,陈文军向被告李有民表示,自己手中没有钱,只有第三人王又顺欠自己一笔钱,在勐腊县××镇××村经过陈文军、李有民和王又顺协商,陈文军借款773856元给被告李有民,该笔款项由第三人王又顺代为支付,第三人王又顺支付该笔款项后,从第三人王又顺欠陈文军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有民在收到借款后向陈文军出具了773856元的借条。被告李有民借钱后陈文军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李有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有民向陈文军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6月16日先支付4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李有民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陈文军于2015年9月1日因病去世;2、借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李有民向陈文军借款773856元的事实;3、勐腊县勐哈顺达木材厂买卖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有民介绍第三人王又顺向陈文军买顺达木材加工厂的事实;4、李有民的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李有民向陈文军承诺偿还债务;5、居民户口簿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与陈文军的关系及三原告的主体资格;6、结婚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张天彩与陈文军系夫妻关系;7、居民身份证3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与陈文军的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厂买卖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方的债务方式;2、发货清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的当事人和还款方式;3、2014年7月16日的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4、2013年10月24日的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5、2013年9月13日的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6、2016年8月6日的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7、原告张天彩的身份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该身份证由原告提供,说明第三人还款是清楚的。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因第三人未提交原件,原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能够证明陈文军于2015年9月1日去世,其妻子张天彩、儿子陈封、女儿陈桂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实被告向陈文军借款773856元,并承诺对其中的40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与陈文军签订勐腊县勐哈顺达木材厂买卖合同,被告作为证明人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张天彩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有民向陈文军借款773856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陈文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军现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陆元整<773856.00元>”,李有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有民于2015年6月10日向陈文军出具了1份载有“本人李有民,承诺于下周二,即2015年6月16日付给陈文军40万(肆拾万)元整偿还债务。若6月16日未能如数支付欠款,我自愿将本人拥有的富林木材厂(139部队教导队旁)所有股份,即该木材厂的50%股份给陈文军用于偿还债务。富林木材厂所有的债务与陈文军无关。”内容的单子,李有民在单子上签字,并写上其身份号码。之后,李有民一直未偿还借款。陈文军于2015年9月1日去世。陈文军妻子张天彩、儿子陈封、女儿陈桂丽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文军父母陈兴良、杨安英均已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陈文军借款773856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陈文军于2015年9月1日去世,配偶张天彩、儿子陈封、女儿陈桂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文军的债权,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实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出具的单子中对其中的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故其中400000元的逾期还款之日确定为2015年6月17日;而其余的373856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起算日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因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故对373856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773856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044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2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彩、陈封、陈桂丽借款773856元,并支付4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2533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彩、陈封、陈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原告张天彩、陈封、陈桂丽负担1031元,被告李有民负担1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琪仙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