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王东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王东生,李乐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22号。代表人:石丹,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义,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彬,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东生,住吉林市。被告:李乐平,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吉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下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王东生、李乐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张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生、李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东生、李乐平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0.19元;2、王东生、李乐平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滞纳金7546.12元、透支利息687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工行北大街支行对车牌号为×××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东生、李乐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东生与工行北大街支行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王东生购买吉利美日牌汽车,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用以支付部分购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7.5万元。王东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期为36期,王东生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透支资金划给其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合同同时约定,如王东生累计发生三次违约等事项,则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王东生信用卡账户;王东生应一次性全额还款,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李乐平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东生欠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王东生还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北大街支行,双方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约将透支资金支付给汽车经销商,王东生也提取了所购车辆。但王东生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累计违约26次。工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向王东生、李乐平进行催收,要求王东生、李乐平支付全部透支款,但王东生、李乐平拒不还款。为维护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东生、李乐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东生与李乐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王东生、李乐平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审核后予以同意。同日,王东生、李乐平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东生向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款10.8万元,王东生、李乐平自行支付首付款3.3万元,剩余购车款由王东生、李乐平通过其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5万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工行北大街支行同意在王东生、李乐平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王东生、李乐平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首付款:(二)王东生、李乐平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王东生、李乐平已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供了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王东生、李乐平已经按照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王东生、李乐平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东生、李乐平所购买车辆的汽车销售商账户;王东生、李乐平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83元,王东生、李乐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王东生、李乐平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王东生、李乐平应按首付手续费275元、每期手续245元、手续费总额8850元的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王东生、李乐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东生、李乐平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北大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东生、李乐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王东生、李乐平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北大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实提供工行北大街支行所要求的资料,配合工行北大街支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保证不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时,李乐平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同意共同偿还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王东生、李乐平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当日,王东生、李乐平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王东生、李乐平李以其所购买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车牌号:×××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王东生、李乐平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王东生、李乐平应按工行北大街支行要求办妥车俩保险手续,投保险种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强制险、车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因保险机构的原因无法一次性办妥的,应及时办理续保手续,确保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不间断。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用由王东生、李乐平承担;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工行北大街支行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工行北大街支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工行北大街支行权益的条款。在主债权履行完毕前,保险单正本由工行北大街支行保管;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王东生、李乐平未予清偿,可通过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工行北大街支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4月28日,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出具王东生已支付首付款3.3万元的证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将透支资金7.5万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王东生交付了所购车辆。2012年6月5日,王东生、李乐平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抵押物×××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东生未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自2014年7月25日起王东生、李乐平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3日,王东生、李乐平拖欠透支本金25270.19元、透支利息6876.25元、滞纳金7546.12元,合计39692.56元。2016年3月23日,工行北大街支行为王东生、李乐平的该笔透支借款办理了停止计息。经工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向王东生、李乐平催收,要求王东生、李乐平支付全部透支款,但王东生、李乐平未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遂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登记证、发票、王东生在汽车经销商处的刷卡小票、客户购车首付款缴纳证明、信用卡账户信息表、王东生信息卡流水表、王东生透支利息合计表、王东生滞纳金合计表、贷款违约金额补偿说明。本院认为,王东生、李乐平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王东生、李乐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关于王东生、李乐平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东生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生、李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5270.19元、透支利息6876.25元、滞纳金7546.12元,合计39692.56元;二、被告王东生、李乐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王东生抵押的×××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东生、李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已预付)由被告王东生、李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