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光、马相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马相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合,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光因与被上诉人马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马相合向本院起诉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从欠条形成之日马相合就知道(通过其诉状陈述)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马相合在一审提交证据可知,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强于2013年6月14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寄出马相合起诉材料,但并未按回执要求到庭审核立案,2014年5月23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寄出文件时本身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存在同第一条同样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一审法院判决从2011年11月3日支付马相合利息于法无据,且判决支付利息起算日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起诉日相矛盾。3.上诉人并不欠马相合玉米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相合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被上诉人不积极主张权利,而是在2013年3月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与邹平县人民法院、韩店法庭的领导多次交涉,并于2013年6月向邹平县人民法院及贵院邮寄诉状均被退回。在这期间,被上诉人去北京遇到山东省在北京接访,被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叙述情况后,省高院给出具了督办函。被上诉人回来找邹平县人民法院韩店法庭反映过,答复是邹平县人民法院特殊情况,全国各地法院都来学习先进经验。上诉人终于等到最高院关于有案必立,有案必查的规定。由于王光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情况,所以我方的邮寄原件都未保留。关于利息问题,因为王光占用被上诉人的货币资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马相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相合系齐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被告王光系邹平县韩店镇西王村村民。2002年以来,原被告合作在齐河县收购玉米。由原告马相合负责在齐河县收购粮食,并将玉米运输到邹平,被告王光负责将玉米卖与西王集团。被告王光卖出玉米后,按照原被告约定,将自己应得部分扣除,将剩余玉米款给付原告马相合。后经原被告结算,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光仍欠原告马相合玉米款200000元,被告王光为原告马相合出具欠条1份。该玉米款被告王光至今未付,至原告马相合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光欠原告马相合玉米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光理应支付原告玉米款200000元。因被告王光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玉米款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该玉米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玉米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相合玉米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光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马相合向王光催要过涉案债务,并发生争执报警,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被上诉人马相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诉人王光的申请,调取了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2012年12月25日王光与马相合一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马相合、王光、王光妻子白雁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对上述三份笔录均无异议,能证明涉案欠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相合对三份笔录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自2013年春节开始至5、6月份通过邮寄等方式到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但该院一直没有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提交的出警证明及本院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5日,马相合因涉案欠款向王光催要的事实,因此,出警证明及本院卷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早上7时许,被上诉人马相合因涉案债务到上诉人王光家催要,二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马相合拨打110报警,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警,并对马相合、王光、王光妻子白雁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为被上诉人马相合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马相合随时可以向上诉人王光催要。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马相合的催要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开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即涉案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到2014年12月25日止,被上诉人马相合本案起诉日为2015年6月16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相合认为其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公函、EMS回执单、委托合同能够证明其曾向法院立过案,涉案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相合提交的EMS快递单号为EY632169684CN的回执单、名址联、寄件人存联中记载了文书名称为“马相合起诉材料”,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收件人为“邹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回执联的退回批条上注明“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到庭审核”,根据以上信息显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相合曾因涉案欠款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交过诉状等诉讼材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EMS快递单号为1063900091807、1063900367807的寄件人存联,虽然记载了收件人是邹平县人民法院张同军院长、韩店法庭张庭长,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公函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已不在涉案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对被上诉人马相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程序的启动及二审改判皆因上诉人王光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导致,因此,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王光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相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马相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