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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灼盈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灼盈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0608号原告:上海灼盈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妙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敏湘。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灼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七、……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被告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