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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新春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32号罪犯周新春,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渝05刑更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周新春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春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周新春系累犯、毒品再犯,也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