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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某,女,201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市椒江区,系宋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诉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公告》中提出“在2015年2月8日后出生入户的、结婚登记迁入的人员不分配”,而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因此该公告并没有明确排除再审申请人享有待遇的权利。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发放相关款项。再审申请人所在户没有土地承包证。至于没有承包证系被申请人造成的,且被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有与村民办理土地承包证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不发放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应属法律调整的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应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本案属土地补偿费纠纷,应当受理。综上,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宋某起诉时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系枫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享受相关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程序���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属于管理村公共事务、办理公益事业的行为。故宋某的起诉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