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悦与陈冬云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悦,陈冬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55号原告:侯悦,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冬云,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麦德士员工。原告侯悦与被告陈冬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悦,被告陈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误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因操作失误,误将1.5万元汇入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原告在清理汇款凭单时发现该笔错误汇款,原、被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该笔错误汇款,故诉讼来院。陈冬云辩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同学杨立华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房屋回迁安置。2015年9月28日,杨立华称要还款向被告索要银行账号,被告将邮储银行账户告知了杨立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了1.5万元汇款,当日被告与杨立华确认已收还款1.5万元。因此,被告所收1.5万元汇款为杨立华的欠款,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与杨立华沟通,才得知该1.5万元借款是其男朋友即原告帮其所还,且是原告本人同意后汇出,并非原告所称“错汇”。另外,银行汇款时均有收款人账号及姓名提示,确认汇款��号及汇款人姓名核对的环节,对于此环节原告可以进行二次核对,并且汇款后原告从银行处领取了汇款凭证,上面清楚写着收款人的账号及姓名,原告在清楚凭证的情况下,并未向银行提出汇错的申请,说明原告是确认了汇款账号及姓名,并非汇错。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杨立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与杨立华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5日,杨立华向被告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替杨立华偿还欠款,向被告邮储银行账号汇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将杨立华所欠被告借款汇入被告邮储账户,可以认定原告为杨��华偿还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所诉“错汇”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侯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