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雷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雷虹,孙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01号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大道一段二号附一号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57491170H。法定代表人:汪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住翠屏区。经营者:吴开兰,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雷虹,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孙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雷虹、孙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雷虹、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20.05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计203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自业务合作以来,原告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虹辩称,其承认欠款事实,但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核实。被告孙锐辩称,其对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对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担保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未再向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9月24日,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发送了财务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欠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6320.05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雷虹作为承诺人与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雷虹共欠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225817.80元,该笔金额为本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及其他五家药房的欠款总额,其中,本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的欠款金额为16320.05元。协议第二条载明还款形式为以下方式:“1.2016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1日,每日付款3000元,汇至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1月3日、6日、9日、12日、15日、18日、21日、24日、27日、30日,每日付款3000元,汇至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0月合计还款7次,共计21000元;11月合计还款10次,共计30000元;两月合计51000元汇至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剩余174817.80元于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1月5日,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虹、被告孙锐签订了债务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孙锐,被担保人(债务人)为被告雷虹,被担保药房为本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及其他五家药房,债权人为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债务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欠债权人货款215817.80元,还款方式为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7日前向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还款期为12个月……并承担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为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承诺在被担保人到期无法偿还债款,或债权人在通过诉讼、仲裁,债权仍无法得到偿付的情况下,担保人在本债权范围内负责清偿(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雷虹向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还款18000元。截止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起诉时,被告雷虹实际欠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总计197817.80元(其中包含本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的货款16320.05元、宜宾市翠屏区济世堂药房的货款75365.80元、宜宾市翠屏区福安堂药房的货款27655.20元、宜宾市翠屏区泰和堂药房的货款27325.05元、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仁洁大药房的货款26748.80元、宜宾临港开发区馨福药房的货款24402.9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雷虹系实际经营者。另查明,被告雷虹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的经营者吴开兰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吴开兰将其执业药师证租给雷虹,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概不负责……雷虹每月支付1200元租金给吴开兰。”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函、还款协议、债务担保书、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出具的证明、雷虹与吴开兰的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产生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后被告雷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意为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厚德堂药房将其债务转移给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雷虹个人,故被告雷虹系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亦于当庭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锐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债务担保书,故应当对被告雷虹与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虹向原告四川仁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0.05元及利息394.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计203天),共计1671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雷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