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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1时22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北关镇刘楼村(X001县道11KM+M),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7】124号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