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李月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李月柱,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柱,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月季。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月柱、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列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有多个合同履行地,导致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该以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2、(2017)豫1002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书行文第九行将本案原告名称列为刘庆亮错误,应为“李月柱”。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将本案列错的原告名称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许昌市辖区内,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2017)豫1002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书行文第九行将本案原告名称列为刘庆亮错误,应为“李月柱”。原审法院已作出(2017)豫1002民初15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