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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波,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涛,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暂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魏兰权,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洪,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暂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波是重庆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总经理,被告人王涛、魏兰权、尹洪是某公司管理员。2016年6月7日上午,田波和陶某发现向其二人借款的被害人刘某某在沙坪坝区某茶楼,田波打电话安排王涛、魏兰权、尹洪到茶楼核实是刘某某后,即与陶某赶来,要求刘某某还款。田波等人在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其带到某公司办公室,因刘某某未还款,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在办公室看守其一晚。第二天,田波安排王涛、魏兰权、尹洪将刘某某拘禁在某旅馆303房间,2016年6月12日转到某宾馆A343房间拘禁,轮流看守,迫其还款。王涛、魏兰权、尹洪晚上到某夜市管理时也将刘某某带往并对其看守。2016年6月15日21时41分,刘某某用手机给朋友发了求助的微信和位置。2016年6月16号民警接到报警后,于15时许将刘某某解救,当场抓获了对其看守的尹洪。随后,田波、王涛、魏兰权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西永派出所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放四名被告人回家,同年6月18日对四名被告人取保候审。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谅解书,以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已按法律规定对其赔偿为由,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重庆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某宾馆前台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借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波是主犯,被告人王涛、魏兰权、尹洪是从犯,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犯罪后自首,建议对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9日,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田波为追收借款安排他人拘禁被害人,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涛、魏兰权、尹洪受同案犯安排参与拘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田波、王涛、魏兰权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田波、王涛、魏兰权、尹洪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兰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尹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