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与黄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黄冬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83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号。经营者刘斌,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冬兰,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与被告黄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经营者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诉称,被告在株洲市从事服装加工,从原告处购买里布,于2014年4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签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里布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张,拟证明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查,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在株洲市从事服装加工,从原告处进里布,于2014年4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里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了对欠条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斌布行里布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冬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