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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与夏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夏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60号原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组长:张桂发。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健,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诉被告夏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委托代理人魏佐国、组长张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荒山、荒坡田承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土地承包金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荒山、荒坡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为自2012年12月8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18年。被告在承包期内已支付了2013、2014年两年承包金,2015年、2016年两年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中的第三条:“承包金:甲方荒山每年每亩上缴80元(包括上缴新槐村委10元/亩)。付款方法:每年元月支付全年承包金,按年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荒山荒坡田开发农业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荒山荒坡田开发农业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承包原告荒山47亩土地种植苗木,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年80元/亩,每年元月支付全年承包金,按年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两年承包金7520元,尚欠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7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荒坡田开发农业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尚欠土地承包金7520元,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荒山荒坡田开发农业承包协议及支付承包金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地面上的附着物,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与被告夏健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荒山荒坡田开发农业的承包协议书于2017年6月2日终止履行;二、被告夏健支付原告长兴县煤山镇新槐村第20承包组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