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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昌县农牧局与被上诉人赵守帅、原审被告张承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局,赵守帅,张承海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农牧局。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罗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妮,甘肃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承海。上诉人永昌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与被上诉人赵守帅、原审被告张承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赵守帅的起诉,赵守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甘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甘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农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被上诉人赵守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承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农牧局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1项;2、改判驳回赵守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诉争的85.8平方米的三间车库,所有权、占有权均属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守帅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存在侵害其财产之事。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赵尚义于2011年4月10日的书面证明1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赵尚义的签名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尚义的书面证明,实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经双方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一审认定证据偏听偏信。3、证人王吉洲的证言,同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双方诉争的房屋,属行政机关使用的国家资产,未经特别程序,任何个人无权处分。一审仅凭所谓的证人证言,就将国有资产判给被上诉人错误。4、一审对55589元损失的确定更是无稽之谈,该三间房屋座落在上诉人的院内,建设时是作为原农机局职工食堂而建设的,直到农牧局处分给张承海时一直在院内闲置,不存在损失的问题。5、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变更诉讼请求为80多万元,依法应补充缴纳诉讼费,但是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才3000多元,损害了国家权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赵守帅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对赵尚义和王吉洲的证人证言的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原永昌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用涉案的三间车库抵顶了赵守帅1997年对农机局办公楼院内地面硬化、化粪池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守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农牧局、张承海赔偿房屋价值及房屋租金损失总计170392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元;2、判令县农牧局、张承海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县农机局在永昌县城关一街南大街28号修建办公楼一栋(4层),建筑面积1224.88平方米。县农机局又在楼下修建3间伙房。1993年l0月27日,县农机局下属的永昌县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将其创办的农牧机械公司承包给赵守帅经营,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l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并将涉案3间伙房出租给赵守帅当作库房使用。1997年5月26日,县农机局与农牧机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该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1019.64平方米出卖给赵守帅为法定代表人的农牧机械公司,农牧机械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赵守帅在承包经营农牧机械公司期间为县农机局办公楼后院打地坪、重新改造化粪池和排水系统,县农机局将其涉案85.8平方米车库抵顶了赵守帅的上述工程款。1999年1月15日,赵守帅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因农牧机械公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银行贷款,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0)金中执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将该办公楼一、二层执行给县农行。2012年2月10日,县农行又将该一、二层办公楼出卖给张承海、曹格庆,其中不包括涉案85.8平方米车库。2009年2月20日,永昌县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原县农机局三、四层办公楼面向社会公开出售。2010年3月16日,县农牧局向永昌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出售原永昌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三、四层办公楼并对土地进行拍卖的报告》,请求将办公楼独用土地面积和三、四层分摊土地面积共计817.96平米连同三、四层办公楼一起进行拍卖。2010年5月20日,经甘肃信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将该办公楼三、四层及后院房地产包括涉案85.8平方米车库一同出售给张承海。张承海未办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证。因双方对涉案车库价值等存在争议,经赵守帅申请,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库在2010年5月20日的实际价值为63449元,在2016年10月25日的实际价值为57400元;涉案车库于1997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租赁价格共计55589元,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租赁价格共计51354元。赵守帅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守帅承包经营农牧机械公司期间已按合同约定以租赁方式占有使用涉案车库。1997年5月,赵守帅从县农机局购买涉案办公楼1-2层后,其出资对办公楼院内地坪进行硬化,并对化粪池下水道重新改建,原县农机局局长赵尚义、会计王吉洲证明县农机局以涉案车库抵顶了该局所欠赵守帅的上述工程款,至此,赵守帅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涉案车库的合法占有权。县农牧局所提赵守帅打地坪是为了方便存放农用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赵守帅是涉案车库的合法占有人,县农牧局将涉案车库通过拍卖方式出卖给张承海的行为侵害了赵守帅的占有利益,县农牧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县农机局的办公楼已整体出卖给了张承海,涉案车库作为办公楼的附属设施也一并由张承海实际占有,县农牧局客观上无法返还车库,由此给赵守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按侵害发生时即2010年5月20日房屋的价值折价赔偿63449元。县农牧局认可其在1997年9月将涉案车库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赵守帅要求县农牧局赔偿自1997年9月至2010年5月20日租赁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可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5589元。张承海于20l0年5月20日以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车库,赵守帅对该三间车库的占有事实状态已经中断,其要求县农牧局赔偿此后的租赁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车库是经永昌县人民政府决定,由县农牧局委托拍卖公司予以拍卖,张承海以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并实际占有,赵守帅要求张承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县农牧局侵害了赵守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利益,其应按侵害行为发生时即2010年5月20日的房屋价值折价赔偿63449元,并赔偿1997年9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55589元。赵守帅要求张承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永昌县农牧局赔偿赵守帅房屋折价款63449元、损失55589元,合计119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84元,由赵守帅负担1112.36元,永昌县农牧局负担2595.4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赵守帅负担6000元,永昌县农牧局负担14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1992年9月19日,永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对永昌县农机局作出永建发(1992)114号《关于县农机局综合服务中心楼规划建址的通知》,同意县农机局修建综合服务中心楼,占地面积为2137.5平方米。农牧局在二审中认可涉案的三间车库虽在该规划的占地面积内,但并不属于依规划可修建的房屋,也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0月27日,赵守帅以每年150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永昌县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创办的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农机综合服务中心以出租方式向赵守帅提供涉案的三间房屋作为库房,租赁费每间200元,三间每年600元。此后赵守帅对涉案三间房屋一直占有使用。2、①原永昌县农机局局长赵尚义于2011年4月10日、原永昌县农机局副局长韩庚年和会计王吉洲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称:“经当时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一、二层楼出售给赵守帅。并与赵守帅协商一致,由赵守帅出资打地坪和重新改造化粪池排水系统,其改造资金全部由赵守帅承担支付。县农机局将办公楼下的砖木人字形平房三间移交给了赵守帅所有,不收任何费用(当时王吉洲是农机局参与改造化粪池和排水系统的代表)。”②赵尚义于2011年11月5日手写的书面证明材料称:“我在1996-2001年在县农机局任局长。当时农机局办公楼院子尚未硬化,雨天泥泞不好走路。1997年把一、二楼出售给赵守帅后,赵提出对院子进行硬化并对化粪池下水道重新改建,让农机局和他共同投资,我以局里无钱为由拒绝。后赵又提出他可以单独承担全部费用,但局里把院里的三间砖木结构脊房顶给他。因这三间房子本就是一楼餐厅的配套伙房及库房,单独留下利用价值不大,就同意了。因事情不大,只和韩庚年局长商量了一下,没有形成文字材料。后赵守帅独资打地坪800多平米,并将化粪池下水道的走向由南改为向北,通畅了许多。因赵守帅欠房款40万元,农机局还把一楼餐厅和这三间房子一并租给达国富办过三年餐厅。这些事局里具体办理的是会计王吉洲。只要赵守帅归还了40万元购房欠款,这三间脊房的产权就该归赵守帅所有。”③王吉洲于2011年11月11日在永昌县法院出庭作证时称:“1993年,县农机局将一、二层楼出租给赵守帅使用。后局里决定,农机公司出资80万元,将一、二层楼房产过户到农机公司名下。1997年,赵守帅个人出资打地坪,农机局无钱,最后局里决定将三间平房归赵守帅所有。当时三间平房没有房产证,只是办公楼的附属设施。”④王吉洲于2011年11月14日手写证明材料称:“我在农机局工作期间,局里于1997年9月将一楼餐厅和三间平房一并租给达国富使用(1997年9月至2001年元月),年租费8000元整。”3、永昌县农牧局认可赵尚义是原永昌县农机局局长,韩庚年是原永昌县农机局副局长,王吉洲是原永昌县农机局会计,但提出上述证明材料中证明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王吉洲作为原永昌县农机局的会计,其无权决定农机局国有资产的处理,而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原农机局局长赵尚义和原任会计王吉洲在书面证明中提到的农机局将中心楼一楼餐厅和涉案三间伙房出租给案外人达国富办过餐厅一事,赵守帅表示认可,并提出农机局将一楼餐厅和涉案三间伙房出租给案外人达国富的原因是为解决职工就餐问题,由于其当时承包的农牧机械总公司需挂靠农机局,且农机局承诺每年给其发放相应的农机补贴,故其同意以农机局的名义出租。二审庭审后,赵守帅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其与原永昌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就购买农机局办公楼一、二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其向农机局支付购房款后农机局开具的收据。鉴于农牧局对赵尚义、王吉洲出具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对赵尚义、王吉洲的身份及其证言内容前往永昌县进行了调查。赵尚义现在贵州省,王吉洲现在永昌县委老干局工作,本院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询问,王吉洲对其本人和赵尚义在一审中出具的几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均表示认可,也认可其在原永昌县法院和金昌市中院审理本案时出庭作过证,并陈述赵守帅出资为原永昌县农机局打地坪和改造化粪池排水系统的事情和局里决定把院里的三间砖木结构脊房顶给赵守帅的事情属实。另提出赵守帅未付清购买农机局办公楼一、二层的购房款,并协助本院从永昌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调取了赵守帅出具的购房款欠条。对上述证据及对王吉洲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农牧局和赵守帅进行了质证,农牧局表示无异议,赵守帅的意见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7年5月27日,给农牧局给付购房款的收据是1997年9月24日,说明我已将购房款40万元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农牧局与赵守帅之间是否存在以涉案的三间车库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2、赵守帅请求赔偿房屋价值及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1、关于农牧局与赵守帅之间是否存在以涉案的三间车库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问题,对此,赵守帅虽未提交其与农牧局在当时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书面证据,但是通过本院二审对证人王吉洲的询问和对相关事实的调查,证明赵守帅出资为原永昌县农机局办公楼所在院落打地坪和改造化粪池排水系统是不争的事实,农牧局对此也表示认可,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农牧局几次诉讼均未举出任何证据,除非当时赵守帅是承诺免费实施这一工程的,否则,农牧局作为工程的受益人理应对赵守帅偿付相应的工程对价。对此节事实的证明,赵守帅自2011年在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就提交了原永昌县农机局局长赵尚义2011年11月5日手写并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一份和原永昌县农机局副局长韩庚年(已去世)、会计王吉洲2010年10月28日共同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该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均证明赵守帅为原永昌县农机局打地坪、重新改造化粪池和排水系统后,该局将涉案车库移交给赵守帅,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而且证人王吉洲在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明以及赵尚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证明的内容一致。农牧局二审中虽提出赵守帅打地坪是为了方便自己经营存放农用车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其虽对赵尚义、王吉洲在书面证明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本院二审通过对证人王吉洲的询问证实该书面证明确为赵尚义、王吉洲亲笔书写,农牧局对此也表示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和优势证据认证规则,赵守帅所举证人证言足以能够证明其与原永昌县农机局之间存在用涉案三间车库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2、关于赵守帅请求赔偿房屋价值及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三间车库系原永昌县农机局在1992年修建农机综合服务中心楼时一并修建的,最早用于伙房,且不属于依规划可修建的房屋。赵守帅起初由于承包经营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原因对涉案三间房屋以租赁方式占有、使用,后来又由于农牧机械总公司出资购买农机综合服务中心楼1、2层房产的原因,赵守帅对涉案三间房屋继续占有使用,直至赵守帅出资为原永昌县农机局办公楼所在院落打地坪和改造化粪池排水系统后,该三间房屋作为抵顶工程款的对价仍然被赵守帅占有使用直至其在1999年因刑事犯罪而被羁押,在其被羁押期间,农牧局于2010年5月将涉案房产出售与张承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赵守帅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人,在农牧局将涉案房产卖给张承海之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其赔偿应仅限于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根据赵守帅的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和租赁价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相应判决,但是鉴于赵守帅对原农机局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达国富经营的事实表示认可,该出租行为不应算作对赵守帅合法占有权的侵害,故租赁费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达国富租赁事实结束之时起算,即应从2001年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根据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在此期间的租赁价格为43589元。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农牧局上诉提出赵守帅未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故一审程序违法。经查,赵守帅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县农牧局、张承海返还赵守帅85.8平方米的车库三间;2、赔偿赵守帅经济损失480000元;3、县农牧局、张承海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在起诉时交纳了8500元的诉讼费,该费用是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收取的。一审审理中,赵守帅将上述请求1、2分别变更为:1、返还85.8平方米的车库三间,如不能返还按现行市场价每平米7102元折价赔偿609350元;2、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按年租费8000元赔偿1997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请求数额比起诉时增加了281350元,赵守帅二审庭审后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其补交诉讼费的票据,证明其在增加诉讼请求后补交了5520.25元的诉讼费。其后赵守帅又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上述请求为:赔偿房屋价值及房屋租金损失总计170392元,并要求县农牧局、张承海承担鉴定费20000元。根据其诉求数额降低为170392元,一审调整案件受理费为3707.84元,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农牧局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并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赵守帅所提物权损害赔偿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据此作为判决农牧局赔偿赵守帅所受损失的依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审判程序合法正当,唯对租赁费损失数额认定略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农牧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昌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守帅赔偿房屋折价款63449元、房屋租赁费损失43589元,合计107038元;二、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赵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84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合计27415.84元,由永昌县农牧局负担17222.63元,赵守帅负担1019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伟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赵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