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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段太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富,段太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79号自诉人梁长富,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诉讼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太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梁长富控告被告人段太生犯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长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人段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梁长富指控,梁长富与被告人段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长富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8月24日本案判决书生效,段太生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8月19日,自诉人梁长富向殷都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0月20日,殷都法院向被告人段太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段太生三日内履行判决。段太生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22日,殷都法院并将段太生传唤到法院询问,段太生装病,法院立即将其送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第二天法院执行人员到该医院拟对段太生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段太生已出院,故意躲避执行,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经调查,段太生名下有豫E×××××昌河面包车一辆。为指控上述事实,自诉人梁长富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判决书;2.执行立案表;3.财产查询总表;4.对被告人段太生的询问笔录;5.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手续;6.公安情况说明、执行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自诉人梁长富认为,被告人段太生在明知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太生辩称其没有履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1月22日其被打伤,不知道对其下达了传票,因没有钱住院,当晚就出院,不是为了躲避执行。昌河车是朋友的,3、4年前挂在其名下没有过户,不是其的车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梁长富与被告人段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限段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长富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8月14日民事判决书生效,段太生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2014年8月26日,本院对自诉人梁长富强制执行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告人段太生送达(2014)殷执字第326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梁长富称段太生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本院干警立即赶到该院了解情况,段太生的家属称其需要住院治疗。本院干警当即向段太生送达传票,要求段太生于2017年2月6日上午8点30分到本院接受询问,段太生拒签,留置送达。2017年1月23日本院干警再次到安钢医院了解情况,值班护士称段太生在1月22日当晚即离开了医院。2017年2月6日,段太生未按传票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之后本院多次寻找段太生,均未找到。直至2017年2月28日,本院在安钢二区段太生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拘传至本院。当日对段太生所做询问笔录,其表示其没有任何财产,在外打工年收入2万元。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段太生予以司法拘留。经查,段太生名下有豫E×××××昌河汽车一辆,车辆类型K41。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太生的供述,时间2017年2月28日,其表示其没有任何财产,在外打工年收入2万元。2.本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生效确认书、立案审批表,证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限段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长富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太生承担。2014年8月14日民事判决书生效,2014年8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3.本院执行局干警情况说明、传票复印件、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7年1月22日,经梁长富联系称找到段太生,本院干警立即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了解情况,段太生的家属称其需要住院治疗。本院干警当即向段太生送达传票,要求段太生于2017年2月6日上午8点30分到本院接受询问,段太生拒签,留置送达。2017年1月23日本院干警再次到安钢医院了解情况,值班护士称段太生在2017年1月22日当晚即离开了医院。2017年2月6日,段太生未按传票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之后本院多次寻找段太生,均未找到。直至2017年2月28日,本院接到梁长富电话通知,在安钢二区租住的房屋内将段太生拘传至本院。4.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段太生名下有豫E×××××昌河汽车一辆,车辆类型K41。5.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太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梁长富指控段太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对于段太生辩称2017年1月22日其被打伤,不知道当天法院人员对其下达传票,因没有钱住院,当晚就出院,不是为了躲避执行的意见,经查,本院执行人员到医院对其下达传票的程序合法,段太生明知本院因民事案件对其执行,在法院工作人员到医院找到其后,其当晚就出院。之后其既未按照传票规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也未主动与法院联系,其行为明显在规避法院执行,对于段太生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段太生认为昌河汽车是他人的,3、4年前挂在其名下没有过户,不是其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车辆在没有任何原由的情况下,长期挂在他人名下不过户不符合常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段太生辩称其没有履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段太生从他人处借款后,在明知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限期还款,且案件已经立案执行的情况下,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拒不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在法院已经依法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太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红梅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