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凯平与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凯平,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39号原告庞凯平,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北小店乡北小店村。法定代表人董涓,乡长。原告庞凯平诉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日受理后,于3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凯平诉称,2009年太佳高速路开工,我们按照乡政府的迁坟通知将自己六辈子的坟地两块2.8亩迁走。依据征地补偿标准每亩3.07万元,乡政府应当将补偿款支付给我们,可乡政府无故推脱不作为,违法扣留补偿款,致使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地不补偿行为违法,并支付补偿款859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迁坟通知书;2、占地亩数;3、国土局的证明;4、征地统一补偿标准;5、赔偿依据;6、庞文财的证明材料。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只是在电话中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日,原告庞凯平收到阳曲县北小店乡扫峪村委西坪村的《迁坟通知》,通知其在当年5月20日前将坟迁走。用于太佳高速公路修建。原告退出土地2.8亩。至今未得到补偿。太原市平均补偿标准为每亩32978元,扣除集体提留外,实际补偿标准为每亩3.07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原用途给于补偿”。太佳高速征地拆迁事项,当时由县政府成立专门指挥部进行工作,征地拆迁款统一对乡政府,再由乡政府对个人。另参照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农用地,暂按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国土资源部的各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平均值补偿倍数测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太原市的平均补偿值为32978元/亩。考虑到乡村集体提留后的实际补偿标准为每亩3.07万元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应以每亩3.07万元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5960元。被告拖延履行,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征地未补偿违法;二、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庞凯平征地补偿款八万五千九百六十元整。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阳曲县北小店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