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恩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恩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5号原告石恩恩,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恩恩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恩恩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恩恩诉称,2016年6月29日7时20分,杨元阳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石恩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恩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元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恩恩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保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信息和保险信息属实的情况下,驾驶人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应由承保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70%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石恩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杨元阳驾驶证、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元阳主体适格,合法驾驶;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7时20分,杨元阳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石恩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恩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元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恩恩承担次要责任;4、石恩恩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5、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6743.6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7、豫N×××××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9日7时20分,杨元阳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石恩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恩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元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恩恩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恩恩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743.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杨元阳负主要责任,石恩恩负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石恩恩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3元、1113.11元、医疗费6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98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恩恩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6743.6元、误工费895.33元、护理费11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982.04元,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石恩恩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恩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