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川区仙龙镇泰福石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区仙龙镇泰福石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仙龙镇泰福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场,组织机构代码L4613183-4。经营者:杨珊,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川区仙龙镇泰福石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驳回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重庆市永川区北部拓展片区道路工程及永川高铁站前市政道路工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