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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祖银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祖银,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付荷青,徐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1081行赔初1号原告邱祖银,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毅、袁勇,该局干警。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勋,区长。委托代理人江玥,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付荷青(又名傅荷青),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徐达辉,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邱祖银因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而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赔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祖银,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参加诉讼负责人李连荣,委托代理人林毅、袁勇,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参加诉讼负责人刘小宁,委托代理人江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荷青、徐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祖银起诉称,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台黄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系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付荷青夫妻关系的民事判决,该判决造成原告上百万元的损失,上述判决一直未得到纠正。第三人徐达辉利用原告与付荷青之间的矛盾以及上述判决,花17万元就骗到了原告100多万元的房屋。原告与付荷青未登记结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黄岩区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与付荷青夫妻关系错误。付荷青出售房屋应当由原告买受,其与徐达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实际登记为原告。原告虽然打掉了徐达辉的摄像头和铁皮门等材料,但安装该摄像头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的台公(黄)(院)行罚决字[2016]1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期间,原告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的台公(黄)(院)行罚决字[2016]1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行复决[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7)浙10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缺乏前提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祖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