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361号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代码912301007631825274(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万达商业广场第2、3、4层。负责人:SHANEJOHNBOURK(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该公司副总。原告丛李松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友谊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被告沃尔玛友谊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沃尔玛友谊路店返还货款60元,赔偿1000元,共计10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丛李松在沃尔玛友谊路店购买的由大连金英海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君联海蔬海木耳干燥裙带茎4袋,每袋净含量100克,单价15元。其中的1袋完好,其余的3袋现己食用并发现该食品标签上宣传裙带菜是微量元素和矿物质的天然宝库,含有十几种人体必需的氨基酸、钙、碘、锌、硒、叶酸、和维生素ABC等矿物质,但是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1的示范讲解,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不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综上所述,沃尔玛友谊路店作为我市知名超市,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市条件。沃尔玛友谊路店辩称,一、丛李松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救济手段是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因此,如沃尔玛友谊路店需要将货款返还给丛李松的,则丛李松必须将同等价值的涉案商品返还给沃尔玛友谊路店。二、丛李松要求沃尔玛友谊路店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属食用农产品,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案产品是在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仅经过脱水和包装的农业初级产品,其化学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3、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丛李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均不具备。因此,丛李松要求沃尔玛友谊路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5、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无毒无害、不会伤害人体健康及生命,毋庸置疑是安全的食品。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丛李松要求沃尔玛友谊路店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沃尔玛友谊路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给丛李松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要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整个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丛李松在选购商品时即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仍然多次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知假买假、获取暴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丛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A1、证据A2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沃尔玛友谊路店对证据A3的异议成立,丛李松对证据B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3、证据B1不予采信。2016年1月7日丛李松在沃尔玛友谊路店支付60元购买的由大连金英海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君联海蔬牌干燥裙带茎4袋,每袋标注净含量100克,单价15元。其中的1袋完好,其余的3袋现己食用。该食品标签上注明“裙带菜是微量元素和矿物质的天然宝库,含有十几种人体必需的氨基酸、钙、碘、锌、硒、叶酸、和维生素ABC等矿物质”,但是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标签上注明,该产品经过了烘焙,加工过程全程保鲜。2014年10月1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作出关于预包装仪器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主要内容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包括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其中,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仪器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涉案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有助于消费者选购食品。涉案食品标签声称食品含有氨基酸、钙、碘、锌、硒、叶酸、和维生素ABC等矿物质并宣称其为人体必需,构成对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及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故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膳食纤维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四)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仪器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故涉案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的强制标准。沃尔玛友谊路店未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涉案食品标签属于标示不当,并非瑕疵。丛李松有权要求将包装完好的商品退货;可以向沃尔玛友谊路店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李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净含量100克的君联海蔬牌干燥裙带茎1袋返还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收到此物品之日退还原告丛李松价款15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李松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