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张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波,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5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男,汉族。被告: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住绵阳高新区永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波、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久众拓运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3999.58元;2.被告张海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99.95元;3、判令张海波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四川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张海波的还款义务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其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张海波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原告与其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担保函件。2016年10月19日,被告张海波在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会员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天鹰加油站处消费84000元,该笔交易消费款项已由原告替张海波垫付,但张海波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他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辨称:因公司股东变更,对担保盖章不清楚,系张海波的个人行为,不认可盖章行为,愿意配合法院进行调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海波、北久众拓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中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会员列表、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客户短信内容等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海波曾经是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股东,其在担保承诺函上偷盖公司印章,目前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不认可盖章行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该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在承诺函上加盖印章,承诺“自愿为用户(张海波)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印章是企业用于内部管理和外部往来的证明,是企业经营管理的载体,加盖印章不仅表明公司对相关内容的确认认可,同时产生私法愿意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除非法定原因,这种法律后果不因公司股东的变更而消灭,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即使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公章使用不规范,属公司内部管理漏洞,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承诺函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告盗用或原告与张海波存在恶意串通而加盖。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依法应当在30000保证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者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海波(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上载明: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2、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实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3、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同意如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4、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若逾期未足额偿还垫付款项乙方须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被告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张海波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该承诺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同日被告张海波承诺以车牌号为川B0**的车辆为垫付金额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就该车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海波先后在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另一会员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天鹰加油站处多次消费,双方实际约定的垫付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海波均如期偿付垫付款项。2016年10月19日,被告张海波又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天鹰加油站消费,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84000元的加油款项。2016年11月19日,垫付宝管理平台从张海波的账户扣除现金0.42元用于还款,故张海波尚欠原告现金83999.58元。因张海波逾期未偿付原告的垫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垫富宝公司未提交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蒋海波、北久众拓运业公司于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承诺函,除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有违公平原则需调整,以及被告张海波承诺以川B0**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外,合同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有效条款履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张海波持垫付宝(垫付卡)于2016年10月1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天鹰加油站处消费84000元后,其未实际向卖方付款,而是由原告垫富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向卖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张海波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19日前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该垫付款项的义务,但其逾期未支付。于2016年11月19日,垫付宝管理平台从张海波的账户扣除现金0.42元用于还款,故张海波尚欠原告现金839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其垫付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张海波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的消费款项时,被告张海波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究其原、被告之间垫付款项的性质,有民间借贷款项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具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本院以本金83999.5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为标准确定;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海波的此次债务提供最高额度30000元的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垫付宝公司要求被告北久众拓运业公司对被告张海波的此次债务中承担3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张海波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张海波承诺以川B527**车辆为该垫付金额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就该车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协议未生效。原告垫付宝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83999.58元及该款项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北久众拓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3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福林审 判 员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代德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金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