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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拉周与马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周,马元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36号原告拉周,男,藏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被告马元清,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拉周与被告马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元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虫草货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虫草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345870元的虫草卖给被告,被告拿走虫草后分三次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18870元,尚欠127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345870元的欠条。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元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虫草货款共计345870元的事实;2、2016年12月25日被告马元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虫草货款为12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马元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另三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由于被告马元清未能遵守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拉周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拉周货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3690元,另1990元缓交)由被告马元清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海审 判 员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