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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蔺新祥诉被告蔺新海、蔺心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新祥,蔺新海,蔺心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10号原告蔺新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蔺新海,男,62岁,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蔺心印,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蔺新祥诉被告蔺新海、蔺心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新祥、被告蔺新海、蔺心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在辽中区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分得人口土地0.7亩,承包期限30年,及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分得土地后,双方土地相邻经营,二被告未按照实际量化的土地经营,但是二被告占在原告的人口地上经营0.13亩,故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人口地0.13亩,请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蔺新海辩称,我是否多占用原告土地我不清楚。村委会曾经对我们双方的土地测量的时候,但我没有在场,所以我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证实说我们多土地,必须我们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以确定土地实际面积。被告蔺心印辩称,我不占原告的土地。村委会测量土地的时候,只是测量我的土地,没测量原告的土地,所以村委会出的证实我不认可。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量地的行为均存在偏袒原告的做法,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及量地行为不公平。村委会量地时候起点不对,测量土地时也没让我们参加,所以我不认定这份证明。经审理审明,原告蔺新祥、被告蔺新海、蔺心印系亲兄弟。2005年1月1日原告蔺新祥、被告蔺心印分得土地若干亩。其中在棚菜地处原告分得2.8亩,被告蔺心印分得2.1亩。二人土地南北相邻,东西均宽40米。被告蔺心印实际经营土地时多占原告0.108亩,多占���地位于原告蔺新祥、被告蔺心印土地交界处。2013年被告蔺心印将棚菜地2.1亩及多占原告的0.108亩转租给被告蔺新海。现被告蔺新海占有争议地块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蔺新海、蔺心印返还土地0.108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辽中区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委会证明二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蔺心海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已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新祥与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西房身村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现已依法取得了西房身村棚菜地2.8亩土地经营权。被告蔺心印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土地0.108亩,并将该土地转租给蔺新海,属侵权��为。故被告蔺心印、蔺新海应将0.108亩土地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心印、蔺新海返还原告蔺新祥土地0.108亩(具体地块位由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西房身村村委会负责划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浩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