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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民初4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遂依法对其予以公告送达,案件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其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1419元(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原被告签名的借条二张,载明了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本金、利息计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示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分两次总计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双方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被告徐某某仅归还了借款利息8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6月-2015年3月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故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1690天,计10312.3元(1万元×24%÷365×1690-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0312.3元,以及支付1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廖长荣人民陪审员  陈诗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