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宏,曾用名王增刚,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05年12月至2011年8月任陕西省国家安全厅(以下简称省国安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7年10月又任省国安厅基建办主任、次年3月任省国安厅基建招标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任陕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经省国安厅决定被免去后勤服务中心主任职务,2013年8月21日至案发前任省国安厅计财装备后勤处主任科员。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份经省国安厅决定对王志宏给予行政撤职及开除党籍处分。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云,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宏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宏及其辩护人张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因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成立了厅基建办,时任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志宏兼任基建办主任。桩基工程承包商石某为承包省国安厅119项目和凤城家园两个项目工程桩基的基础工程挂靠在陕西省基础工程公司名下,成立了陕西省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并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通过朋友约王志宏吃饭,席间谈了欲承揽之愿并请王志宏帮忙,饭后将装有100000元的袋子放在了王志宏的车上。后石某承揽到省安全厅的这两个项目的桩基工程。在随后的2009年至2011年间石某为在施工和结款过程中请王志宏继续照顾及借王志宏之女结婚为感谢王志宏的关照,分三次各送给王志宏现金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王志宏均予以收受。2009年,挂靠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商杨某1为能够顺利中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的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到时任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王志宏家中,以带了点江苏土特产的名义将装有现金500000元的旅行包送给了被告人王志宏,王志宏予以收受。后杨某1顺利中标,承建了陕西省国家安全厅的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2010年年初,省国安厅主要领导调整后,被告人王志宏害怕犯罪事实败露,承担法律责任,于2010年3、4月份将500000元退还给了杨某1。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宏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剩余190000元的赃款。被告人王志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职文件、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财务资料、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证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行贿人杨某1、石某的证言;证人周某1、李某1、翁某、张某、马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志宏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宏身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本单位基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承建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90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宏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宏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其2009年4、5月份所受贿的500000元,已于次年3、4月份全部退还给行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该500000元属于该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志宏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志宏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90000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因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省国安厅成立了厅基建办,时任国安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志宏兼任厅基建办主任。石某为承包省国安厅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的两个桩基基础工程而挂靠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下,并成立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石某通过朋友请王志宏吃饭席间,石某表示欲承揽119项目和凤城家园两个桩基基础工程并请王志宏给予帮助,饭后石某将装有现金100000元的袋子放在王志宏的车上,后石某承揽到省国安厅的上述两个项目的桩基工程。2009年至2011年期间,石某为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请王志宏继续关照,分二次分别送给被告人王志宏现金50000元、30000元,又在王志宏之女结婚之际,为对王志宏表示感谢,送给其礼金1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志宏多次收受石某贿赂人民币190000元。2009年,挂靠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商杨某1为能够顺利中标省国安厅的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到时任省国安厅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王志宏家中将装有现金500000元的旅行包送给被告人王志宏,王志宏予以收受。后杨某1顺利中标并承建了省国安厅的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2010年初,省国安厅主要领导调整后,被告人王志宏害怕犯罪事实败露,为逃避责任,于2010年3、4月份将该500000元退还给行贿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志宏能如实供述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9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剩余赃款19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人王志宏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志宏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3、西安市公安局凤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志宏出生于1964年6月7日及其他个人信息。4、中共省国安厅委员会陕国安委任[2005]29号文件证明,2005年12月13日,经省国安厅研究决定任命王志宏为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5、中共省国安厅委员会陕国安委任[2011]32号文件证明,2011年5月16日经省国安厅研究决定免去王志宏同志厅后勤服务中心主任职务。6、中共省国安厅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由王志宏担任省国安厅基建办主任。7、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陕外联办任[2011]1号文件证明,王志宏兼任陕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8、中共省国安厅委员会陕国安委任[2013]37号文件证明,2013年8月19日经省国安厅研究决定任命王志宏同志为厅计财装备后勤处主任科员。9、中共省国安厅委员会陕国安委[2013]24号文件证明,2013年8月19日省国安厅研究决定,给予王志宏同志行政撤职处分。10、省国安厅委员会陕国安党[2017]9号文件证明,2016年8月8日省国安厅决定给予王志宏开除党籍处分。11、省国安厅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8日,郭某1同志任省国安厅党委书记,2010年1月13日,郭某1同志任省国安厅厅长。12、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志宏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90000元。13、119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证明,119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的具体情况。14、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15、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石某与该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确立合作关系,成立第二经理部。石某与该公司合作期间使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由石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6、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资质类别等相关情况。17、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孙战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以来,杨某1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资质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公司承建陕西省国家安全厅119项目及凤城家园项目工程均系杨某1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的建设工程,由杨某1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不参与管理。18、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杨某1在工行的存取款情况。19、省国安厅119项目及凤城家园项目桩基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119项目及凤城家园项目桩基工程招投标、中标、施工和结算情况。20、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和周某2、李某2、李某1等人准备合伙承揽工程,因没有资质,就挂靠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下,并成立了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其系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自主经营,定期向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其为承揽陕西省国安厅的119项目及凤城家园项目桩基工程分四次送给王志宏190000元。21、证人周某1(又名周某2)证言证明,2008年,其和石某、李某1等人合伙承揽工程。石某让其先借款10万元用于项目费用,其就向肖某的老婆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自己用了,10万元用于跑项目费用。后在西安市北郊凤城一路新城餐馆其和石某请王志宏等人吃饭席间,翁某对王志宏说其承揽桩基工程,请王志宏给予帮忙,王志宏说他所在的省国安厅的项目快招标了,让其回去准备材料,他会给予照顾。饭后在王志宏开车走时,石某让其从他车上拿出一个装有100000元的纸袋子放到王志宏车上,王志宏就开车走了。过了不久,其按照省国安厅的要求投标,后也顺利中标了。2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和石某等人欲合伙承包工程,因没有资质,就挂靠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下,并成立了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二经理部,石某系负责人。公司成立后,李某2就退伙了。2008年的一天,石某对其和周某2说陕西省国安厅有一个桩基工程项目,问愿不愿意干,其和周某2表示愿意干。过了几天,石某又把其二人叫到一起,说他朋友翁某给相关人员已打过招呼,为承揽这个工程要给相关人员打点,需要10万元。过了不长时间,其公司就通过招投标承揽到省国安厅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的桩基工程。2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石某系其丈夫,其曾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二经理部担任会计。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二经理部挂靠在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下,其丈夫石某系负责人,合伙人有周某2、李某1等人。省国安厅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的桩基工程是其丈夫石某以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义承揽的。听其丈夫石某说给省国安厅一个姓王的领导送过感谢费,具体多少,其说不清。2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石某说陕西省安全厅有两个项目的桩基工程,问其是否认识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其说认识张某,后经联系张某,张某说他认识省安全厅基建办的王主任。过了几天,其就和石某、张某、安全厅王主任在凤城一路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张某把石某介绍给王主任,并说石某平时做桩基工程的,请王主任给予帮忙。王主任说现在工程要招投标,只要符合资质,他一定会帮忙的,并让石某按程序先报名,饭后石某和姓周的去餐馆门口送走王主任,其几人就离开了。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下半年,其朋友翁某来其单位,说他一个朋友听说陕西省安全厅打算修建业务楼和家属楼,他朋友想做这个项目的桩基工程,让其帮忙介绍省安全厅基建办的王主任。过了几天,其就和王志宏、翁某他们在凤城一路一家餐馆吃饭,其中有做工程的姓石的那个人。席间,其把姓石的人介绍给王志宏主任,并说石某平时做桩基工程,听说安全厅准备建业务楼和家属楼,请王主任帮忙。王主任当时问了石某公司的情况,说现在工程要按程序招投标,只要符合资质,打算好好干,他一定会帮忙,并让石某按程序先报名,饭后其几人就离开了。2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丈夫肖某认识了周某2。2008年下半年,周某2让其借给他20万元急用,其就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2。至于周某2借钱干啥用,其没有详细问。2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挂靠在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任该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4、5月份,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的竞标。为了确保公司能顺利中标,因招标工作主要由王志宏负责,想让王志宏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忙。在这两个工程招标前的一天晚上,其从银行取出一笔钱,把其中的500000元装在蓝白相间的旅行包内,开车去凤城一路省国安厅家属院王志宏家,进王志宏家门后,其顺手将装有500000元蓝白相间的旅行包放在王志宏家餐桌的椅子上,其就对王志宏说,王主任工程马上招标了,我们公司的事让你费心了,来把领导看望一下,给你带了点江苏的土特产,请你多关照,王志宏说你这么客气干啥,其说请领导多关照,其就起身走了。后其公司顺利中标省国安厅的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一个朋友在西安市南门里西顺城巷(也叫南马家巷)一茶馆喝茶,王志宏打电话要求见面说个事情,其就告诉他喝茶的地点,过了一会,王志宏打电话说他在老兰家(回民饭馆)门口,其去见到王志宏,王志宏说你的公司中标了,工程也进行施工了,你去年给的东西给你带来了,说完王志宏从他车上取出当时送给他的装有500000元蓝白相间的旅行包往其手中一递,其接过包,王志宏就开车走了。2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省国安厅成立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基建办,成员有王志宏、唐某、郭某2,王志宏任基建办主任,其和梁某任基建办副主任。2009年6月份,在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招标期间的一天,其给王志宏汇报工作时,王志宏暗示重点考虑让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来做119项目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29、被告人王志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05年12月至2011年8月任省国安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07年10月又兼任省国安厅基建办主任,2007年10月,省国安厅因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工程,成立了厅基建办,其又兼任基建办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基建日常工作、招投标及工程款拨付的相关工作。桩基工程承包商石某为了承揽省安全厅119和凤城家园项目的两个桩基基础工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通过张某请其在西安市凤城一路附近一家餐馆吃饭,席间石某谈到他想承揽省安全厅119和凤城家园项目的两个桩基基础工程,并请其帮忙,其问了石某所在公司的情况,并让他按程序参与招标,并对他说只要干实事,其会尽力帮忙。饭后石某将装有100000元的纸袋子放在其车上,其予以收受。后石某在2009年至2011年间,分三次各送给其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案发后,其将190000元的赃款向检察机关退缴;杨某1为了承揽陕西省安全厅的119和凤城家园工程项目,经常到基建办联系相关业务,其才知道杨某1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4、5月份期间,119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前的一天晚上,杨某1到其家中,将一个蓝白相间的旅行包给其家餐厅椅子上一放,其招呼杨某1在客厅喝茶,杨某1说119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经考察他的公司已经入围了,请其在招标时给予帮忙,其说只要他们公司符合条件,其会给予帮忙的。杨某1走后,其发现旅行包内装有500000元,当时就给杨某1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杨某1说这是他一点心意,让其收下,说完就挂断了电话。杨某1送给其这500000元后,省安全厅就组织对这两个项目进行招投标,其事先给基建办负责的同志作了安排,让他们想办法让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围中标,最终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中标承建省国安厅的119项目工程和凤城家园项目工程。2010年初,省国安厅的领导班子调整后,其听说国安部要审计省安全厅后勤服务中心的账务,其心里觉得不踏实,害怕事情败露,要承担法律责任,经再三考虑其于2010年3、4月份,其将杨某1送给其的500000元退还给了杨某1。后通过国安部的审计调查,省安全厅后勤服务中心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受到处理,其因管理不力被追究领导责任,也被免去了后勤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宏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宏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志宏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宏所受贿690000元中的500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行贿人的,不是受贿,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人王志宏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王志宏不但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收受他人贿赂500000元,并已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害怕其受贿事情败露,才将该500000元退还行贿人,且被告人王志宏从收受贿赂到退还请托人时间持续大约十一个月,故该500000元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因此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请求对被告人王志宏适用缓刑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并处罚金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印审判员 李军锋审判员 陈 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