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中建二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曾用名中建二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042号原告王海清,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昌国徽,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曾用名中建二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18F,组织机构代码892235154。法定代表人刘峥。委托代理人徐柏文,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国徽,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柏文、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负责深圳尚峰花园项目整体承建工作并委托原告负责该项目部分楼层的主体钢筋翻样工作,约定支付原告每平方米1.2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场工作,至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7月该项目正式交付使用。一年期间原告共翻样钢筋面积85664.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02797.16元。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取生活费用31000元,剩余71797.16元工程款至今未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均被借故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79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与之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更无劳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上述关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布吉尚峰花园项目承包施工的事实;四、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在涉案工程施工,亦没有承包,且据被告调查该涉案工程系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总公司所承包,工程中涉及两个总分包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总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给三个劳务公司以及二十多个专业公司合法承包,原告系从何处承包被告不知,但原告诉被告工程承包一案属于主体不适格;五、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中可以清楚原告主张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在管辖权上应当有不动产地方的专属管辖。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提交工作证一张,抬头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尚峰花园项目”,上以标签纸粘贴,手书姓名“钢G3-189”,职务“王海清”,未粘贴照片,亦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依此主张其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负责的深圳尚峰花园项目从事主体钢筋翻样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款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另查,原告提交标题为“布吉尚峰花园项目部工程量表”及“尚峰花园项目部借支表”的书证,但均无单位盖章;其另提交录音两份,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谈话者身份。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供劳务地点为布吉尚峰花园项目,具体为由四川瑞城建筑劳务公司负责的部分,其与四川瑞城建筑劳务公司亦未签订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劳动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提交工作证、项目工程量表及借支表,因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