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玉森与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森,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森,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郭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森与上诉人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需要赔偿维修费79021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鉴定费由元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元旭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生态大棚从2012年初投入使用至刘玉森起诉的四年时间内,元旭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即使工程质量有问题,应让刘玉森先维修,不应直接扣除维修费。一审将《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工程全部费用318万元,而鉴定书中仅阳光板一项的费用就达435万元;鉴定书认定除锈面积2700平方米,而工程全部钢构件展开的面积远远不到2700平方米。元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元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元旭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刘玉森赔偿元旭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大棚的损失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元旭公司接收工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与刘玉森进行交涉维修事宜,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始终没有竣工,不符合使用条件,因设计问题,大棚不符合种植要求,温度过高、植物无法存活。刘玉森辩称,元旭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超过诉讼时效。12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工程设计是元旭公司提出设计方案,我方施工。请求驳回元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刘玉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2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元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玉森承担修复大棚的费用790214元;2、依法判令刘玉森赔偿元旭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大棚的损失120万元;3、反诉费、鉴定费由刘玉森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元旭公司与霸州市胜芳镇胜达钢构彩板厂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胜达钢构彩板厂承建原告发包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的生态大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251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保证生态大棚使用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份完工。2012年3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18万元元。原告刘玉森作为胜达钢构彩板厂的负责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签字。经查,胜达钢构彩板厂并不存在,公章系刘玉森私刻,刘玉森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尚欠198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承建的生态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未果,所以拒付工程款。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生态大棚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生态大棚部分屋顶檩条存在锈蚀现象等质量问题,修复造价为790214元。鉴定费为85000元,原、被告各自预交了42500元。经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严重脱离实际。鉴定人员特意选定有问题的地方进行检测,丧失了客观性和科学性。关于檩条断裂,鉴定人员回答不出哪根有断裂情况。对天沟周围的檩条及阳光板全部更换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按照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整体工程造价是多少鉴定人员没有回答,原告进行测算,以阳光板为例,按照鉴定人员给出的价格全部阳光板价格是4347205元,单阳光板一项就远远超出工程总价。大棚已经使用了好多年,肯定有损耗,被告明显没有正当的维护,使用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人员证件的变更不可能是分期分批变更的,原告认为鉴定人员王桂云不合格,形式违法。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提交安装维修合同书1份、阳光板市场价格(网页照片)5份,证明维修大棚只需要258200元,阳光板的市场价格每平米约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同意修复,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同意被告进行修复,要求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对于被告反诉的无法正常使用生态大棚造成损失12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确已实际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金额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8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评估的修复造价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原告承建的生态大棚经鉴定有质量问题,修复造价为790214元,虽然原告同意进行修复,但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修复生态大棚费用790214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此款原、被告各预交425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1月份完工,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完工之日就有质量问题,但依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是原告维修的义务,不是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应当以11897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无法正常使用生态大棚的损失12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且该损失不属于工程质量的范围,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森工程款198万元。二、原告刘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维修费790214元。三、被告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以11897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玉森自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刘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鉴定费4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10492元,被告承担15508元。二审中,元旭公司提供证人杜某陈述,拟证明诉争工程质保期10年,元旭公司曾通知刘玉森维修,工程造价200多万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森以胜达钢构彩板厂的名义与上诉人元旭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刘玉森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玉森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保证使用期限10年,否则可追究”。除此之外,双方未约定工程质保期,故此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质保期为10年。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诉争工程阳光板、檩条变更签证,至本案成诉为四年,未超过质保期,故刘玉森主张元旭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告知刘玉森进行维修,对工程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本工程全部费用318万元,而鉴定书中仅阳光板一项的费用就达435万元,鉴定书认定除锈面积2700平方米,而工程全部钢构件展开的面积远远不到2700平方米。经本院与鉴定单位核实,鉴定单位认为对檩条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檩条面积远远大于2700平方米。更换阳光板按照2012年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2016年3月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结合当事人2012年3月20日阳光板、檩条变更签证价格,综合确定阳光板价格为245.04元/平方米,比定额造价低约50%。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扣除维修费790214元,判令刘玉森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故刘玉森主张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仅是板材生锈,泄水沟坡度较缓,并不影响生态大棚的正常使用,元旭公司主张赔偿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12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元旭公司尚欠工程款198万元,扣除维修费790214元,尚应给付刘玉森工程款1189786元,元旭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令元旭公司承担以118978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元旭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上诉人刘玉森负担1212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元旭君子兰花卉有限公司负担12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