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旭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文,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文酒后驾驶鲁V×××××灰色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街路口南B-043号路灯杆处超车时,与对行的董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旭文有酒后驾驶嫌疑,于当日19时13分带其到寿光市中医院提取血样二份。经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朱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姚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