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与被告王立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王立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19号原告:董丽。被告:王立丰。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告董丽与被告王立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被告王立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6256元、护理费4440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海波驾驶辽AHD4**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东区机校街南卡门路口南50米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伤情,并住院37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但受伤部分活动受限,仍有后遗症,原告的伤情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立丰辩称: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投保人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我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张海波开的车,他是替我办事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45分,张海波驾驶辽AHD4**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东区机校街南卡门路口南50米处,与原告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无车损,原告董丽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海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伤情,并住院37天,期间均为普食、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387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63.64元(101.72元/天×37天),辅助器具费415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90天,共计误工127天,产生误工费12918.44元(101.72元/天×127天)。原告系沈阳市户口,现已经治疗终结,其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形成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D4**号投保人及使用人为被告王立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海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丰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及使用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对张海波的肇事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丰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立丰还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中按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87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辅助器具费41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其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为2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调整为3000元为宜,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无车损,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医疗费38704.63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护理费3763.64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误工费12918.44元;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辅助器具费415元;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伤残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丽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0元,由被告王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