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姬某与杨某、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杨某,陈某1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25号原告:姬某,女,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南商厦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临江剧场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某1,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会计,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姬某与被告杨某、陈某1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被告杨某、陈某1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死者陈某2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648,171.98元,判令原告分得648,171.98元*33.3%=215,841.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陈某2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所在单位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648,171.98元。原告与被告作为死者陈某2的直系近亲属,依法共同共有上述补助款。但由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领取补助款的相关手续,致使补助款不能分割,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辩称,陈某2死后,被告向陈某2单位询问工亡补助金分配情况,单位说没有姬某和陈某1的钱,但是我也同意给姬某10万元,替我丈夫完成赡养老人的义务。陈某2生前以政府卖车的名义与他人交易,有四个案件以不当得利为由被起诉,上述案件已协商解决,有债务需要偿还。此外,陈某2还有其他债务,因此应偿还债务后按照继承法分割,二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配。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给原告钱,但是陈某2的丧葬费时是被告承担的,丧葬费不同意分配。工亡补助金应在偿还债务之后按照继承法分割,分割比例按杨某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姬某系陈某2母亲,杨某系陈某2妻子,陈某1系陈某2与杨某之女。陈某2父亲陈文祥于2002年9月27日死亡。陈某2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执行公务途中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其所在单位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报批需给予陈某2家属丧葬补助金24,271.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共计648,171.98元,该笔款项尚未发放。陈某2生前与其妻杨某共同生活,姬某未与陈某2共同生活,陈某1已结婚生子。庭审中,姬某放弃分割丧葬费的请求,要求对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陈某2死亡后,单位发给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补助,不属于陈某2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陈某2的债务,应由姬某、杨某、陈某1共同享有,故杨某、陈某1提出的工亡补助金偿还债务后再分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工亡补助金分割问题,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则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直系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直系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直系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款项。本案考虑到陈某2生前与杨某长期共同生活,杨某对陈某2进了较多照顾义务,姬某虽年岁已高,但其有自己固定的经济收入,另有其他子女,对陈某2的经济依赖度相对不高,陈某1业已结婚生子,故该笔工亡补助金杨某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此笔款项由杨某享有二分之一,姬某、陈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2工亡补助金中的311,950.00元由被告杨某所有;二、陈某2工亡补助金中的155,975.00元由原告姬某所有;三、陈某2工亡补助金中的155,975.00元由被告陈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姬某负担1377元(已交纳),被告陈某1负担1255元,被告杨某负担2509元,被告杨某、陈某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