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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旧誉洞变电站北面。法定代表人:黄红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三丫路朝阳边自编*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朱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佳富达公司自主研发,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海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富达公司:1.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海森公司ZL201420472471.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维权合理费用12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森公司一审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62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小东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2471.8。高小东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相互的灯体外壳和电源盒,所述灯体外壳通过至少一个过线连接器与电源盒连接;所述过线连接器的中轴线上开设有一个与灯体外壳的线孔和电源盒的线孔对应连通的轴线孔,所述过线连接器的尾端与灯体外壳连接、头端电源盒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过线连接器包括U型圈、齿轮圈和一整体截面呈“T”形的连接件,所述U型圈的外端部开设有套接槽,所述连接件的头段部开设有嵌位槽,所述轴线孔开设于连接件的中轴线上;所述U型圈通过套接槽套揭载连接件的尾端,所述连接件通过U型圈与灯体外壳连接;所述齿轮圈嵌合在嵌位槽内,所述连接件通过齿轮圈与电源盒连接。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外壳包括由一个横向底侧壁和两个对称的纵向侧壁结成的盒体状结构的散热型材、设置于两个纵向侧壁顶部之间的灯罩板、用将灯罩板定位固定在两个向侧壁顶部之间的压线和连接于散热型材两端的灯体盖板;所述纵向侧壁的顶部内侧形成有用于装设灯罩板的第一承载部,所述纵向侧壁的中部外侧形成有第二承载部,所述纵向侧壁的顶部外侧形成有滑孔,所述压条的顶端向散热型材的轴线方向延伸后形成有与灯罩板的侧边沿相抵接的压合部,所述压条上,与滑孔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滑凸,所述滑凸嵌合在滑孔内,所述压条的底端与第二承载部相抵接。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条承载部的上表面开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嵌合有缓冲条,所述缓冲条与灯罩板的下表面相抵触。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横向底侧壁的外侧设置有若干个散热翅片,所述散热翅片的载面呈锯齿状。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盒包括两端开口的盒体和连接于盒体两端开口处的电源盖板,所述电源盖板上设置有按键功能板。8.如权利要求1—6的任一项所述的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两个设置于灯体外壳两端的三角支架,所述三角支架与灯体外壳轴连接。海森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8。2015年3月16日,海森公司与高小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高小东将ZL201420472471.8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海森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授权范围为在本专利有效地域范围及有效期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并约定海森公司有权单独向侵犯该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2015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420472471.8号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7-8(引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6,7-8(引权利要求2-6任一项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体为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7-8(引权利要求2-6任一项时)具备创造性,但权利要求1,7-8(引权利要求1时)缺乏创造性。2016年4月18日,佳富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6年7月1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2015年11月26日,海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前往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2160518483.html?spm=a2615.7691456.0.0.YNd2H4,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家为佳富达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产品名称为“18颗六合一洗墙灯外壳大功率洗墙灯外壳套件”的图片,在弹出的网页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佳富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资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将图像予以截屏,制作(2016)粤广海珠第403号公证书。另在浏览器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1240168378.html?spm=a2615.7691456.0.0.sa6DdR,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家为佳富达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产品名称为“LED舞台灯24颗五合一240W大功率DMX512新款洗墙灯外壳”的图片,在弹出的网页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佳富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资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将图像予以截屏打印,制作(2016)粤广海珠第404号公证书。2015年12月4日,海森公司代理人王鲁刚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滘心村”公交总站斜对面的标识有“佳富达舞台灯光配件”字样的商铺,王鲁刚在该商铺用现金购买物品一套,并取得出库单一张、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得物品进行保管,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30444号公证书。随后,王鲁刚安排工作人员安装上述所购物品,公证处对安装后的物品及其配件进行拍摄,对出库单、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进行复印,并将上述物品、出库单、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经公证处封存,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30445号公证书。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海森公司称其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海森公司、佳富达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特征完全相同,佳富达公司同时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网站及实体店均为自身经营,且确认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海森公司另提交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合计2420元)及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万元)拟证明维权支出。海森公司称该笔费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每案分摊6210元,另一案为(2016)粤73民初131号海森公司诉佳富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佳富达公司提交行业杂志资料一份,称该杂志为深圳市金锋镝广告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发行。佳富达公司称其中第32页、267页、381页里面所介绍的产品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且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似。海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杂志上的图片均只显示一面视图,不能证明产品的结构特征。另查明,佳富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金属制品、灯饰、灯饰配件。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小东是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47247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虽然本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7-8(引权利要求2-6任一项时)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8(引权利要求1时)缺乏创造性,佳富达公司亦据此认为该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了权利要求1,即使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权授予的条件,权利要求2可成为新的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引权利要求1-6的任一项内容,故在引权利要求2-6的任一项时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专利受到法律保护。高小东与海森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海森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海森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实用新型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8,经一审当庭技术比对,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海森公司提交的4份公证书显示,佳富达公司本身为生产厂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体店直接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一审当庭确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佳富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佳富达公司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的证据为深圳市金锋镝广告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发行的杂志。首先,该杂志是否公开发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杂志中所显示的几张图片仅显示出产品的一面视图,不能证明产品的结构特征,更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故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的关键问题之四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佳富达公司构成侵权,海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佳富达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佳富达公司同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海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同时对佳富达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海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佳富达公司赔偿海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外壳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47247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三、驳回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广州海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佳富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㈠关于佳富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一审当庭技术比对,佳富达公司、海森公司均确认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佳富达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佳富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参考客户需要及现有技术自主研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证据,故佳富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佳富达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佳富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海森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海森公司已经对佳富达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等事实,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佳富达公司赔偿海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