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处罚类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夏连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南街38号。负责人吴长友,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0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符合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属于本部门管辖,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同时,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本案中,市规土委于2016年4月20日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村村委会)的占地一事进行询问调查,并核实该项占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亦属其管辖,市规土委于同日出具了调查报告,建议作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占地面积1074.15平米的行政处罚。然市规土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立字[2016]第260号《立案呈批表》,予以立案,该期限已逾十个工作日,且无正当理由,故市规土委作出的第260号处罚决定书的立案时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市规土委委托河北省第二测绘院作出(冀)测绘二院2016房测第014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现场勘测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故市规土委作出的第260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市规土委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询问、立案、案件审理、集体讨论等程序,然市规土委又以该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案情复杂的情形,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未规定中止调查决定,故市规土委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 婷代理审判员 安 然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张 冉 百度搜索“”